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78號聲明人丙○○
丁○○法定代理人戊○○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2月13日知悉得繼承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7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兒,甲○○與其兄弟姐妹(即 陳英傑 、 陳芷楹 )等人已於9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0年度繼字第496號卷宗核屬實在。足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始即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
㈡次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乙○○
之子女均已合法拋棄繼承,致聲明人即時得以孫子女地位繼承,且因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0年6月21日與其兄弟姐妹等人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甲○○、戊○○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過世時,即已知道,因為去年接到補稅的單子,才知道有這筆債務,也才知道聲明人有繼承權等語,及法定代理人甲○○陳稱:90年間拋棄繼承權時,當時律師說小孩子不用拋棄等情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9日筆錄),是以,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戊○○,自應於相對人子女均拋棄繼承權當時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究不因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瞭解法律規定而影響聲明人取得繼承權之事實。
㈢從而,本件聲明人遲至97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聲請狀上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首揭規定2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