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82號聲明人戊○○
丁○○己○○乙○○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丁○○、己○○、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母與外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1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長子 黃國清 、次子 黃國治 、長女蔡 黃碧霞 、次女蔡 黃素月 、三女 黃美華 、四女 黃牡丹 、五女 黃美惠 、六女 黃美緣 、七女 黃美滿 、八女 黃美娟 於本件聲明人97年3月12日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中長子黃國清、長女蔡黃碧霞、次女蔡黃素月、三女黃美華、四女黃牡丹、五女黃美惠、六女黃美緣、妻女黃美滿、八女黃美娟,嗣後於97年3月1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789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聲明人提出本件聲明時,既尚有較近之長子黃國清、次男黃國治、長女蔡黃碧霞、次女蔡黃素月、三女黃美華、四女黃牡丹、五女黃美惠、六女黃美緣、妻女黃美滿、八女黃美娟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戊○○、丁○○、己○○、乙○○、丙○○即非當然繼承,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