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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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因他人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文騫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毒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3、122、12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號)等證據(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5、39至43、91至101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犯前述施用毒品之案件外,另曾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本次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忽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自93年2月間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均未有其他犯罪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於出獄後已誠心悔改,不敢再犯,本案係因一時失去戒心,禁不起他人轉讓毒品之誘惑始會再沾染毒品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再酌以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並於畢業後就讀天主教會承認之神學學位2年,目前在老人安養機構上班,擔任司機載送病人至醫院就診及拿藥,家中尚有已成年之兒女,無人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許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確能習得教訓,徹底杜絕犯罪之誘因,圓滿自己之宗教信仰(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