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陳瑞翔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上訴人 陳許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彬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因陳○忠於民國96年6月21日即已與上訴人之母賴○蘭離婚,故陳○忠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3個兒子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桓、陳○銘,被上訴人則為陳○忠之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又陳○桓、陳○銘在陳○忠死亡後,業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准予備查在案。
二、上訴人為職業軍人,長年在軍中服役,薪資帳戶存簿暨印章均放置家中,由母賴○蘭保管,詎賴○蘭於陳○忠死亡後,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於104年11月10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持上訴人之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使用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104年11月17日向臺中地院聲明上訴人拋棄對陳○忠之繼承權,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准予備查,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間經賴○蘭告知,始得知賴○蘭擅自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事宜。惟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104年11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104年11月17日拋棄繼承聲明狀(下稱系爭聲明狀)上「陳瑞翔」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賴○蘭所偽造及盜蓋,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上訴人與陳○桓、陳○銘並無均拋棄繼承陳○忠遺產之協議。事實上,上訴人在陳○忠生前住院時,已與陳○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繼承陳○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9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忠並曾於103年10月13日以口授遺囑方式,載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0月16日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然目的係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在我國民法已採繼承人均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責任下,縱使陳○忠之負債大於遺產,對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亦不生損害,上訴人絕無於陳○忠死亡翌日突然反悔而委託賴○蘭拋棄繼承之理。上訴人既為陳○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陳○忠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陳○忠生前本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陳○忠名下之工廠內,陳○忠死亡後,被上訴人收受拋棄繼承存證信函及法院通知後,方知悉陳○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才為繼承。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陳○英曾於陳○忠過世後,揚言陳○忠工廠內之物品伊都要,不要給任何人,且於陳○忠過世後兩天,旋更換陳○忠工廠大門鎖,並將被上訴人趕出,被上訴人嗣乃對陳○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本案起訴之時點在上開刑事告訴之後,顯見上訴人係受陳○英慫恿,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否則上訴人在陳○忠辦理後事期間,知悉被上訴人收受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即應積極表示並未拋棄繼承,應無遲至繼承事實發生半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陳○忠於96年6月21日與配偶賴○蘭(即上訴人與陳○桓、陳○銘之母)離婚。
㈡陳○忠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即
上訴人與陳○桓、陳○銘,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其母即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
㈣賴○蘭於系爭委任書上簽署上訴人姓名並蓋用上訴人之印
鑑章後,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委任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
㈤陳○桓於104年11月1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陳○桓、陳○銘及上訴人3人拋棄對陳○忠遺產繼承權之通知。
㈥賴○蘭於104年11月17日在「拋棄繼承聲明狀」及「遺產
繼成拋棄書」上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並將系爭聲明狀暨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收據等資料提出於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就上訴人及陳○桓、陳○銘拋棄對於陳○忠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對於陳○忠之繼承權,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之系爭委任書、104年11月17日之系爭聲明狀均屬賴○蘭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下所偽造,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委任書、系爭聲明狀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為賴○
蘭所簽寫、蓋章,固為賴○蘭所自承,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授權賴○蘭製作上開文書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與陳○桓、陳○銘3兄弟於陳○忠死亡前,基於陳○忠除有系爭土地外,亦有負債,且因陳○忠、賴○蘭離婚後,雙方關係不佳,故3兄弟與賴○蘭於陳○忠尚在世、健康狀況惡化時,即已商妥於陳○忠離世後將委託賴○蘭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上訴人並進而於104年10月16日偕同陳○桓、賴○蘭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3兄弟之印鑑登記,辦妥印鑑登記後,上訴人與陳○桓、陳○銘3人均將印鑑章託交賴○蘭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業經賴○蘭、陳○桓證述甚詳,互核相符,並有陳○桓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可參,對照上訴人自認確於104年10月16日親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於申辦印鑑登記後,仍將向由賴○蘭保管之印鑑章交付賴○蘭之事實,賴○蘭、陳○桓證稱系爭委任書、系爭聲明狀係賴○蘭在上訴人之授權下所製作、並向法院提出,委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稱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之目的,係為日後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賴○蘭於陳○忠過世前,即有叫伊與兄弟不要繼承陳○忠之遺產,陳○桓、陳○銘當場說要拋棄繼承,但伊當場就說伊要限定繼承,這是在伊去申辦印鑑登記之前,當時狀況是伊與賴○蘭無法溝通,賴○蘭希望伊兄弟不要跟陳○忠那邊有瓜葛,但伊想繼承遺產,當時因意見不一而有爭執;伊去申辦印鑑登記是為了繼承陳○忠遺產,但伊沒有跟賴○蘭說申辦印鑑登記要做何用途;陳○忠死亡後,伊知道被上訴人在陳○忠靈堂設置的處所有收到陳○桓寄的存證信函,當時被上訴人跟伊的叔、伯及姑姑等人有討論存證信函的事情,被上訴人跟叔叔、伯伯很高興,姑姑馬上攔截,說怎麼可以拋棄,伊聽到很不開心,伊跟他們說伊要繼承,怎麼會送這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上訴人既早在104年10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之前,即已與賴○蘭就日後上訴人是否繼承陳○忠遺產乙事意見相左,且因各自堅持己見而有所不快,按之常情,上訴人要無可能在明知陳○桓與賴○蘭係為日後辦理拋棄繼承之需而前往申辦印鑑登記下,猶與陳○桓、賴○蘭同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更無可能於申辦印鑑登記後,仍將其印鑑章交付一再要求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賴○蘭,卻不嚴正告知賴○蘭其申辦印鑑登記之目的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1月12日即已收受陳○桓所寄發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收受陳○桓所寄發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當場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叔、伯、姑姑間之談話中得知拋棄繼承之事,上訴人如未授權賴○蘭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焉有不即向被上訴人及賴○蘭、陳○桓表示異議,並即阻止賴○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理?且上訴人自認自陳○忠死亡日起2週均因喪假未回軍中,則上訴人如不願拋棄對陳○忠遺產之繼承權,於得知陳○桓寄發存證信函後,上訴人亦得以變更印鑑方式因應,非無因應之道,上訴人當無消極不為任何舉措之理。況上訴人於臺中地院於104年11月26日就陳○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核准備查後,於104年12月11日即委託訴外人黃○薰至臺中地院閱覽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卷宗,則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聲明狀係賴○蘭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授權下所擅為,上訴人理會向法院陳明,然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因應、處理,遲至數月後之105年4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賴○蘭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更屬滋疑。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賴○蘭辦理拋棄對於陳○忠之繼承權云云,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洵不足採,賴○蘭稱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而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則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陳○忠曾有口授遺囑,及證人陳○英(即上訴
人之姑姑、被上訴人之女)、楊○萍(陳○忠之會計),為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之佐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陳○忠於103年10月13日之口述遺囑固記載有「…吾身故後遺產處理分配如下:⒈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393/10000由次子:陳瑞翔繼承。…」等語,然此遺囑係陳○忠於死亡前所立,乃陳○忠之主觀意願,與陳○忠之繼承人是否因有自身之考量而聲明拋棄繼承無涉,自無從以陳○忠之遺囑,資為認定上訴人無拋棄繼承權之證據。而證人陳○英於原審證稱:接到存證信函時才知道陳○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事,陳○忠因與太太離婚,還有三個兒子,陳○忠到癌症末期開始緊張,當時大約104或105年告訴我說,他的後事、遺產全部委託給我辦理,之後沒有再討論過這件事情;陳○忠有說他有跟老二陳瑞翔講好,要由陳瑞翔繼承,當時他住院中,還很清醒,當時他有找代書立遺囑,不知道後來為何會收到拋棄繼承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楊○萍於原審證稱:伊是陳○忠公司會計,陳○忠過世前,有提過一兩次身後事,針對陳○忠剩下的財產,因為陳○忠獨資開公司,有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如果把錢拿去繳納貸款,應該會有一些不夠;陳○忠生病後,有拜託我幫忙他處理一些事情,因為我與陳○忠在95、96年有合資購買龍井的土地,陳○忠是用他個人的錢去買,他希望將應收應付款的現金處理完後先拿去繳納土地貸款,因我們應收應付有不確定性,所以我告訴陳○忠三個小孩,那塊土地可能因應收應付不確定性,付完那塊土地會稍微有可能一點負債或者會有剩,跟陳○桓講過比較多次,應該有兩次以上;陳○忠往生前,陳○銘、陳○桓好像不要,因為陳○忠在家裡告訴我為什麼小孩不要他的東西,當時老闆還沒有去醫院,當時應該是104年10月的事情;在陳○銘、陳○桓說不要之後,陳瑞翔有說他要,所以我有帶他去看土地,當時被繼承人還沒有往生,因為我與他比較不熟,所以車上也只有談論陳○忠的財務狀況而已;在陳○忠生前,有聽陳○英講過陳○忠遺囑內容,陳福忠有講過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找他姐姐,遺囑伊是死後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依陳○英、楊○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係在陳○忠過世前之事,亦與陳○忠過世後,上訴人與陳○桓、陳○銘是否決定拋棄繼承權無關,自不足為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在我國民法已採繼承人均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責任之保護下,上訴人無拋棄繼承之理等語。然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所考量之因素並非僅限於經濟利益乙節,尚可能涉及情感、家族糾紛或其他問題,此由陳○桓、陳○銘除考量陳○忠有債務外,並考量母親賴○蘭之主觀感受、期望,故而拋棄對陳○忠遺產繼承權觀之即明,是無從僅以繼承陳○忠遺產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即逕推認上訴人絕無拋棄繼承之可能。
㈢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賴○蘭、陳○桓證稱系爭委任書、系爭聲明狀係賴○蘭在上訴人之授權下所製作、並向法院提出,可堪採信,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陳○忠死亡後,既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對於陳○忠遺產之繼承權,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則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臺中地院時即生效力,上訴人對陳○忠遺產之繼承權,自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11月9日陳○忠死亡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上訴人對陳○忠遺產之繼承權因拋棄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對陳○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對陳○忠遺產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對陳○忠遺產之繼承權已因拋棄而失其存在,上訴人嗣以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請求確認其對陳○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