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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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泰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泰輝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 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501,1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於108年4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3,265,994元(此為據債權人等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年2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嗣於108年4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第21頁、第24頁),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至76頁、第115至121頁、第12
6頁、第132至134頁、第141至16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頁背面),且其近5年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頁),復有聲請人之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96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森輝煤氣廚具行擔任臨時煤氣配送員,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另執行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得每月約500元,每月收入總計為25,500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上開105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森輝煤氣廚具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頁、第16至17頁、第95至96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支出6,300元、電
信支出1,200元、交通支出700元,合計8,200元之情(見本案卷第4頁),雖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惟此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8,200元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為其母親 廖采森 、女兒 李佳紜 、兒子 李翌勳 3人,廖采森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人,李佳紜、李翌勳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聲請人無須對廖采森支出扶養費用,每月須分別對李佳紜、李翌勳支出扶養費用各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李佳紜之東方設計大學學生證、李翌勳之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等附卷為佐(見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2頁)。查李佳紜為00年00月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現年17歲,為日間部五專學生,名下僅有京城銀行崙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17,439元(至108年
6月21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行崙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頁、第111至112頁),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次查李翌勳為00年0月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現年16歲,為高職餐飲管理科學生,名下僅有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帳戶之金額100元(僅於101年6月22日開戶存入10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8頁、第113至114頁),亦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所列對李佳紜、李翌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各7,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即7,43
3元(計算式:14,8662=7,433),並無不合理。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5,5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8,200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餘3,3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5,500-8,200-14,000=3,300)。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見本案卷第18頁),該車輛為83年出廠,迄今已近25年,聲請人 陳明業 已報廢,縱使出售,中古車市價所剩無幾,難認有何價值;又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498520)之解約金(截至108年7月10日)約為17,411元(已扣保貸),亦有該公司之保單資料投保簡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1頁);復聲請人所有崙背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為51元(至107年12月21日,見本案卷第103至110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17,462元(計算式:17,411+51=17,462),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3,265,994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7,462元後,尚負有債務3,248,532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3,300元,尚需約8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48,5323,30012≒8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