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武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武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文湖線港墘站車廂及月臺,因不滿告訴人即捷運公司隨車人員 湯家進 勸導其不可在捷運車廂內飲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人身體,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3x1平方公分、頭部頓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家進告訴被告周郁武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審訴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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