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58號原告 劉全男 訴訟代理人 陳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玲 、 張柏堯 、 張柏舜 、 張文燕 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張文燕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文燕請求分割其與他共有人之共有物,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由被告張文燕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而由原告代位受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7月6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3地號土地:【144,000/平方公
尺(101年1月公告現值)x69(土地面積)x1/3(被告4人公同共有部分)】x1/4(被告張文燕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828,000元。
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計算前揭建物市價,與前揭建物立於同地段之相似建物,每一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22萬400元計算,220,400/平方公尺x55.67(建物面積)x1/4(被告張文燕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3,067,417元。
㈢828,000+3,067,417=3,895,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