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
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銓昕」應更正為「詮昕」。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
二、核被告蕭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