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萬德擔任羊奶配送員,騎乘機車載送羊奶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結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疏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致與自左側駛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林余玉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