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欲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