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千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千翔就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為民事再審申請證據,故聲請本院民國106年7月10日準備期日及同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該法第90條之1、之3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法第90條之1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該法第90條之3規定)其次,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該法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授權所制定,應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錄影,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應遵循法定期間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處拘役30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後,於107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卷附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可佐,足見其聲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已有未合。
(二)況按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由前揭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為民事再審申請證據」等情以觀,無從由此發現所欲為交付法庭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林祐宸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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