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彥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彥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彥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2月16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乃聲請更定其刑,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8月1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雖附表編號1、2、4至6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4至6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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