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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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室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