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俊傑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草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吳鈺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吳鈺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吳鈺玲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鈺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呂俊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俊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鈺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