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保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保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保民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