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海洛因,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可佐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112年1月9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確曾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