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補充為「自112年7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1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6)14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冠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僅為購物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23號被告洪冠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文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返回住處休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購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與 林維彬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洪冠文經送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上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維彬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