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林蔡金麗相 對人 林冠宏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林禹辰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係受不知名之詐騙集團詐騙及控制,並無向相對人借款之真意;縱認當事人間借貸契約成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刑事告訴狀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士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單及相對人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書狀等件影本為據,然上開證據皆不足釋明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61號裁定所示本票未為提示,而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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