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延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國昀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22,03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9,556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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