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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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76號自訴人庚○○被告壬○○
己○○
丁○戊○○甲○○乙○○癸○○丙○○辛○○上列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庚○○自訴被告壬○○、 洪光燦 、丁○、戊○○、甲○○、乙○○、癸○○、丙○○、辛○○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自訴狀可按,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8年9月1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件:自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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