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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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現年30歲,年輕力壯,不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造成損害非鉅,並以6000元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為碩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臥病母親、被告未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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