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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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與被告 張君瑋 共同傷害 張博凱 、 張天浩 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全案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已經脫離本院繫屬,本院自不能再為審酌其羈押原因存否,或其必要性已否消滅,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