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伶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怡欣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606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7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19號、110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刑保管字第二六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佳伶於民國109年8月1日,經由報載求職便利通應徵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下稱「江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承凱 」(下稱「承凱」)、LINE暱稱「 秦閔祥 」(下稱「秦閔祥」)等成年人聯繫後,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顏佳伶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綽號「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綽號「 小方 」之人(即 方國豪 ,下稱方國豪)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隱居幕後不詳姓名者所主持,為一有組織、指揮、操縱,及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復進行分層轉匯入不同帳戶內再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方國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綽號「秦閔祥」之指示行動,並以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待命,由「秦先生」指示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 房建業 、 黃福興 、 陳政男 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得逞(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害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中3900元為報酬)交予方國豪(方國豪所涉詐欺犯行,其中詐欺房建業、陳政男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而詐欺黃福興部分,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顏佳伶於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04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保管字號110年度刑保管字第260號)。
二、案經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佳伶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證人即共犯方國豪、 于子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如後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金訴33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聯繫,嗣向「秦閔祥」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等,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方國豪,以賺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加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打求職廣告電話與「江先生」聯繫,依他指示加「承凱」提供履歷照片及加「秦閔祥」的LINE,「秦閔祥」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幫公司處理會計及財務工作,我負責提領帳款,提款的時間、地點及交款均係依「秦閔祥」之指示,我有問他,我拿別人的提款卡去提,有攝影機,這樣會不會有事,他跟我說有○○○區○○○○道這工作違法云云(見本院109審金訴257號卷第58頁、本院110金訴33號卷第56至5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應徵外勤人員求職被騙,因會計工作而負責提款,對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之詳細內容並不知情,且曾詢問公司上游是否會被警方盯上,公司上游回覆其已通報各警察局,不會有事,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109審金訴257號卷第58頁、本院110金訴33號卷第149、152之1至152之
2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1日,見報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透過電
話、LINE分別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聯繫後,以每日1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及交付金錢工作,且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依「秦閔祥」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提款卡及「秦閔祥」告知之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秦閔祥」之指示,將前後領得之款項,扣除3900元報酬,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受「秦閔祥」指示前來收款之方國豪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偵15672號卷第9至13、40至42頁、109偵16063號卷第5至8頁、109偵17755號卷第5至11、49至50頁、10
9偵2763號卷第41至43、163至169頁、新北地檢109偵31
624號卷第29至33頁、第325至327頁、第459至463頁、臺北地檢110偵26519號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110偵63
0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審金訴257號卷第58頁),核與方國豪(見109偵2763號卷第21至27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
4號卷第37至42頁)、于子毅(見109偵2763號卷第13至19、137至141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45至48頁)證述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被告與「秦閔祥」、「承凱」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方國豪與「秦閔祥」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于子毅手機內容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手機、提款卡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763號卷第
175至425頁、109偵16063號卷第12至19頁、109偵1567
2號卷第24至29頁、109偵17755號卷第20、22至27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57至65、69至73、77至81、85至
89、151至168、187至309、397、399至401、549、
575、583、591頁、臺北地檢110偵630號卷第43至53頁、臺北地檢110偵26519號卷第13、19至20頁、本院110金訴33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入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則除據證人房建業(見109偵16063號卷第20至21頁)、黃福興(見
109偵15672號卷第19至22頁)、陳政男(見109偵17755號卷第12至15頁)供證明確外,並有房建業及黃福興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元大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資料在卷(見109偵2763號卷第61頁、109偵15
672號卷第35至37頁、109偵16063號卷第14、25頁、109偵17755號卷第21、32頁、臺北地檢110偵26519號卷第17至18、21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359至365頁、本院110金訴33號卷第27、37頁)可以佐證,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房建業於警詢中誤將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時間109年
8月3日上午10時14分指為上午9時58分許,有其手機內通話記錄擷圖照片可以核對(見109偵16063號卷第25頁)。
又被告除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尚同時取得存摺,有被告之供承(見109偵16063號卷第7頁)及該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足稽(見109偵16063號卷第12頁),均併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有負責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秦閔祥」,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並依「秦閔祥」之指示負責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車手之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方國豪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㈤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遭詐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被告擔任車手,依「秦閔祥」之指示向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往指定地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擔任「收水」之方國豪,而被告並未見過「秦閔祥」,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亦不知交付提款卡予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其與交款對象即負責收水之方國豪亦素昧平生而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偵17755號卷第8至9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462頁),則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轉交其不認識之方國豪,由方國豪收取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實施詐欺犯罪,乃由被告擔任集團車手,而向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詐取金錢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由擔任集團收水之方國豪出面向車手即被告取款,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受僱從事持卡提領並轉交金錢之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依其之供述,被告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秦閔祥」,亦不知公司名稱及公司地點(見109偵17755號卷第8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460頁),而被告雖稱「秦閔祥」有派人到其住處巷口「面試」,然來者既未表明真實身分,且無留下任何聯絡及業者資料(見新北地檢109偵31
624號卷第327、460頁),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並無差異,又均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情,而其工作皆由「秦閔祥」臨時通知拿取存摺、提款卡提款及交款地點,且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猶如僅受「秦閔祥」之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受僱專門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3.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前往提款、交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而此僅單純待命,獲通知始前往提款、交款之舉手之勞,獲取報酬每日高達1700元至2000元,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諸被告供稱:我都是依照「秦閔祥」指示,交給「小方」,我不知道「小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小方」就是警察今日(109年8月6日)逮捕的方國豪等語(見109偵15672號卷第12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
326頁),可知被告除與指示提款、交款之「秦閔祥」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之上手相互間亦不認識,悉由指示者「秦閔祥」於LINE中確認其身分,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秦閔祥」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高中教育並有先後在餐飲業、大賣場、百貨公司工作合計長達20多年之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461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我知道不能幫他人提款,我有問對方,這帳戶不是我們的,會不會有事,因為卡片不是我的,提款一定會被攝影,我怕會有問題(見109偵
15672號卷第41頁、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461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交款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否則豈需擔憂會遭監視器攝影而出事。從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依「秦閔祥」指示出面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報紙廣告影本及被告手機內與「承凱」、「秦閔祥」等人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照片等證據,主張被告僅係應徵工作遭騙云云,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陸續於同年8月3日起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同日起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即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即詐欺告訴人黃福興、陳政男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應認已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33號卷第139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方國豪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之犯行,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19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分別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詳附表所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部分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
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造成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財產損害非輕,復未對其等為賠償亦未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依其自稱係因生病需要開刀、急需籌措醫藥費而犯案(見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461頁、臺北地檢110偵630號卷第2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金訴33號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先前曾擔任餐飲業、大賣場、百貨公司工作,前後工作長達20多年,目前從事兼職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9年8月6日遭逮捕時所查扣之SAMSUNG牌智慧型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04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保管字號為110年度刑保管字第260號),為其所有,供其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9偵31624號卷第26頁、109偵17755號卷第11頁、臺北地檢110偵630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3900元之報酬(見臺北地檢110偵2651
9號卷第9頁、109偵17755號卷第10頁、臺北地檢110偵
630號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東峯、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先由「秦先生」於109年8月3日上午│顏佳伶犯三人以上││(起│9時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訴部│年人,在松山車站1樓之星巴克店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分,│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月。││及臺│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灣臺│載)及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後,即由該詐│││北地│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方檢│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察署│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房建業,向房│││檢察│建業佯稱為其前妻之姊姊,因要還朋友│││官10│錢,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房建業陷於│││9年│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度偵│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字第│文心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2651│,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於│││號移│同日下午1時45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00000○○○區○○路○段○○○號之臺北松山郵│││案部│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分)│元、2萬9千元,於翌日(4日)上午││││9時07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80號捷運南港站2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郵局以臨櫃卡片窗提方││││式提領1,900元(以上共計提領20萬元││││),旋依「秦先生」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1900元)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先由「秦先生」於109年8月4日上午│顏佳伶犯三人以上││(起│10時43分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詐欺取財罪,││訴部│綽號「巫大哥」之成年人,將新光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福興,向黃福興佯稱為其友人,││││因資金方面有些問題,急需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黃福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山路,應予更正)177││││號冬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之現金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2000元報酬),攜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60巷內,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福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先由「秦先生」於109年8月3日上午│顏佳伶犯三人以上││(追│9時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加起│年人,在松山車站1樓之星巴克店內,│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訴部│將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月。││分,│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11│)之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即由該詐欺集│││0年│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度偵│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政男│││字第│,向陳政男佯稱為其友人 謝宏明 ,因急│││2763│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政男陷於錯誤│││號、│,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00000○○○區○○路○○○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地方│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檢察│3時1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署11│山路130號2樓永豐金證券松山分公司│││0年│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度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字第│2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翌日(│││630│4日)上午8時57分25秒許,在臺北市│││號移○○○區○○○路○段○○○號捷運南港站│││送併│2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案部│接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6分│││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3││││號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提領30萬元)││││後,依「秦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