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吳麗美 相對人 吳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簽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於106年10月12日到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其雖有向抗告人屢次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106年間 伊有 出面替同事即訴外人 陳國瑞 借款10萬元,自斯時起陳國瑞每月有向相對人繳付利息5,000元,直至今年陳國瑞有幾個月沒有按時繳付,相對人即要求本金10萬元一次歸還,惟自借款時起迄今每月繳付之利息金額加總早已超過當初所借本金,縱須再另外歸還本金,目前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限,須按月分期清償,然相對人並不同意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卷第9頁)附卷足佐,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如上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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