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黛啡服飾店」更正為:「黛菲服飾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輝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隨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非激烈,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8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已取回遭竊取之財物,又考量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精神障礙病患,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頁、第27頁),暨其自陳現為家管、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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