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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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共計4萬337元(下合稱系爭裁判費),有該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75至77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7年度薪資所得19萬1299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之土地1筆,價值31萬7090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難認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系爭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永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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