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鎮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鎮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4,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慎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8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慎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張鎮麟、李慎廣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張鎮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8,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4,800元。上訴人李慎廣之上訴利益為9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8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鎮麟、李慎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
三、上訴人李慎廣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