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宗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提出上訴狀1紙(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並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08年8月28日以北院忠刑丁108審訴字第622號函文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函文經送達被告上訴狀中記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9月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而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又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再於108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將前述裁定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及上訴狀所載之上址,上開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之裁定,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1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而為送達,經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蔡榮宗均未前往領取;另送達於上訴狀所載之上址,經郵務機關送達後回報查無此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9頁)。復查,被告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