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 蔡項如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分別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建案丁區編號K棟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因上訴人遲延交屋,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93萬8,238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85元,並賠償貸款利息損失4萬3,192元本息。上開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茲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已得確定為242萬8,363元【計算式:938,238+(325日4,585元)=2,428,363】,加計貸款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1,555元【計算式:2,428,363+43,192=2,471,5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0,6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4,872元(計算式:25,552-10,680=14,872)。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93萬6,429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585元;並各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3,192元本息。
前開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9,746元【計算式:936,429+(325日4,585元)+43,192=2,469,74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6,0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萬2,159元(計算式:38,179-16,020=22,159)。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