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柒點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曾裕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儷閣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間客棧」旅館608號房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1)日17時20分許,在「有間客棧」旅館608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7.32公克,驗餘共淨重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193公克,驗餘淨重6.1927公克)及吸食器1組。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18-1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6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6/17,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83頁);又扣案之上開粉塊狀物質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2公克,驗餘淨重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0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而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物質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193公克,驗餘淨重6.192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此外,復有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該吸食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並無海洛因殘留,有該局105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6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詳細供述其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均詳如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1日13時至14時許,在上址「有間客棧」廁所內,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㈢、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考偵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18頁之戶籍資料),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加重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927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或碎屑,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且被告 陳明 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相同,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見訴緝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係 陳俊宇 所有,非屬其所有等語(見訴緝卷第118-119、124-125頁),而陳俊宇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有間客棧」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判決處刑在案,亦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98頁),則被告陳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陳俊宇所有乙節,應非子虛,因該吸食器1組之所有人尚不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