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鎧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鎧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許鎧安對 耿慧欣 傷害部分,業經耿慧欣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鎧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鎧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耿慧欣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卷第41頁、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