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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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TRINI(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UTRIN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TRIN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UTRINI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SUTRINI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SUTRINI與同案被告NUHABTTASJAMABRUK(由本院通緝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SUTRINI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同案被告NUHABTTASJAMABRUK向其借用健保卡,係為獲取免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卻仍予以交付,影響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詐得之不法利益僅有新臺幣2603元,暨其為來臺之外籍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SUTRINI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SUTRINI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SUTRINI
NUHABTTASJAMABRUK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RINI與NUHABTTASJAMABRUK均係在臺擔任監護工之印尼人。嗣因NUHABTTASJAMABRUK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經其雇主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為逃逸外勞,而未持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從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遂與SUTRINI共同基於意圖為NUHABTTASJAMABRUK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由SUTRINI於105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鎮○○路附近某處,將健保卡交予NUHABTTASJAMABRUK用以看診。NUHA
BTTASJAMABRUK於取得該健保卡後,於105年11月17日、24日、30日及同年12月9日至13日,佯裝係SUTRINI而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東興婦產科診所看診、生產,使該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NUHABTTASJAMABRUK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NUHABTTASJAMABRUK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2,603點、合計約新臺幣2,603元。
NUHABTTASJAMABRUK藉此冒用SUTRINI身分就診之詐術,獲致相當於前述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05年12月14日接獲新生兒通報,經查察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UTRINI在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NUHABTTASJA│全部犯罪事實。│││MABRUK在警詢時之供述││├──┼───────────┼────────────┤│3│新生兒通報資料列印1頁│佐證被告NUHABTTASJA│││、東興婦產科診所病患資│MABRUK持用被告SUTRINI之│││料及產時護理紀錄4頁│檢保卡至該婦產科診所看診││││、生產之事實。│├──┼───────────┼────────────┤│4│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證明被告NUHABTTASJA│││紀錄明細表4頁及內政部│MABRUK持用被告SUTRINI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健保卡至東興婦產科診所就│││縣專勤隊106年4月24日移│診5次,詐得保險給付不法│││署 北宜勤 字第00000000號│利益之事實。│││書函(說明二)1份││└──┴───────────┴────────────┘
二、核被告SUTRINI、NUHABTTASJAMABRU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NUHABTTASJAMABRUK於填寫就醫紀錄時,係填寫被告SUTRINI之資料,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SUTRINI明知被告NUHABTTASJAMABRUK無健保卡,而仍將其所有之健保交付予被告NUHABTTASJAMABRUK,偽冒其身分前往就診乙節,業據被告SUTRINI坦承不諱,足認被告NUHABTTASJAMABRUK於就診資料上填載被告SUTRINI之身分資料等經過,係經被告SUTRINI之同意,難謂被告NUHABTTASJAMABRUK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孫源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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