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明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七一0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顆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二之大地球電子遊藝場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明煌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其自一百零一年間中風後,記憶力不佳而不記得是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印象中應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顆扣案可佐。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扣案殘渣袋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二七一0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總上事證即足認定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列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所持前揭辯解尚難採憑,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明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游明煌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⑥之罪,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不因嗣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之⑥罪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非佳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七一0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二顆因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