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395號原告 楊雅纖 被告 宋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延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與信義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正準備待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內含零件費用14,250元、工資9,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順益汽車公司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結帳清單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4,250元、工資9,600元,有順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
1紙在卷為證(詳卷第4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5年3月(即民國94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0年4月27日止,已使用逾6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14,2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425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工資部分為9,6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025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25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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