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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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林英典 被告 張葆穆 輔佐人 張成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葆穆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2分35秒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Zxlirjoi」代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七嘴八舌討論區,見某人在「其他」子網頁下,張貼「人物:誣告犯林英典」之討論串,被告亦參與討論,張貼「這個林先生就是最好的例子.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等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按名譽為人格法益之重要一環,侵害他人名譽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因遭他人侵權,原告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為合法行使訴訟權,原告從未設陷阱害人,然被告卻對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以前揭不實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明知前揭文字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上開不實文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至深,且系爭文字至今仍張貼、傳輸於網際網路上,足見被告係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其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令原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頁(A1)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本件民事案之「道歉啟事」登載1天;⑵被告應將張貼於「露天拍賣【其他】人物:誣告犯林英典http://forum.ruten.com.tw/replylist.php?article=0000000&page=5之討論文章中「這個林先生就是最好的例子,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等不實言論內容及文字除去;⑶第1項聲明金錢賠償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決言,該判決漏未審酌網
頁首頁中,關於原告因誣告罪被起訴之相關案件事實,即原告明知訴外人 黃美鄉 引用原告照片時有註明出處,原告卻執意控告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企圖以告訴手段取得和解金,因此經檢察官主動分案以誣告罪起訴原告。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Zxlirjoi」代號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之七嘴八舌討論區,在子網頁「人物:誣告犯林英典」之討論串下,參與討論而張貼「這個林先生就是最好的例子了,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等指摘原告之文字,係針對原告上揭案爭對象事實之主觀評論,及就著作權之保護、限制、行使、權利濫用之攸關公益事件之討論,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討論,被告並無惡意,依法自應認係善意發表言論。
㈢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裁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憲會議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系爭言論係就原告所為具體案例之意見評論,性質為意見發表之言論自由範疇,並非對原告人身攻擊或單純之污辱謾罵。
㈣被告前揭評論,係以原告多起告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終至
自己受誣告罪遭起訴判刑之攸關公眾利益事實為評論,被告是在了解原告多次無理告訴後,反被誣告起訴判刑之背景下,才會就原告這般多次濫訟之行為評價為「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且新聞報導及網友曾指述原告圖片網頁有「歡迎多加利用」字眼,卻仍輕率告訴引用其圖片之學生、教師或官員,因此被極多網民批評為「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之事實背景下,就此等相關事實所為評論,顯係就攸關公眾利益之事件為意見表達。
㈤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言:「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可証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其法律評價應有不同。被告對原告之多次告訴行為,評價為設陷阱害人再去法院提告,雖「設陷阱」字面上好像與事實有關,而似有與事實不符之問題,但在上揭新聞報導及網友指述批評原告之相關事件背景下,被告所稱「設陷阱害人」之真意,仍係一種比喻性描述之意見評論,並未虛構涉及時、地、人事物之事實,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見,自非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而屬就事論事之適當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Zxlirjoi」代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七嘴八舌討論區,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0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毀損其名譽,致其在精神上受有痛苦,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於露天拍賣討論區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或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案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前揭「露天拍賣」網站之七嘴八舌討論區中「其他」
子網頁下,系爭「人物:誣告犯林英典」之討論串,係起始於兩造以外之他人張貼文章內容:「台灣省野鳥攝影學會前理事長林英典,不滿黃美鄉在部落格引用他的一張台灣藍鵲照片四次,求償十五萬元未果,控告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台北地檢署認定黃美鄉是合理使用照片,不違法,反將林英典依誣告罪嫌起訴。檢方認定林英典明知黃美鄉引用照片時,已註明攝影者為林英典,沒有盜用照片的意思;照片用在黃美鄉個人部落格,沒有做商業或營利用途,也屬於合理使用,卻仍控告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想用訴訟手段,取得十五萬元和解金,因此檢察官主動簽分案,將林英典依誣告罪嫌起訴......林英典沒有製造假證據喔,他符合的是明知無理而硬要提告。」等語,爾後對此留言之回應共有50筆,被告亦為其中之一,而被告所張貼之全文為:「這個林先生就是最好的例子了,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我想台北地檢會反將這人起訴,因為林先生已經多次這樣爛訟,加上又無充足證據去提告,就被法院修理,這叫做夜路走多了就會遇到鬼(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此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苗簡625號刑案卷宗第29-44頁、本件民事卷宗第28-32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涉誣告之前揭案件,原告確曾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行為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由,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判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件民事卷宗第41-54頁)。而參照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及附表內容,可知原告自94年間起,即在全國各地對個人網路部落格使用者提出多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多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使用者為合理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為由,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兩造所提出以原告姓名「林英典」為搜尋關鍵字之相關網頁資料,亦可得知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原告動輒向引用其攝影著作之人提告之事,亦引起不少新聞媒體報導或讀者負面之評論,諸如批為「著作權蟑螂」、「著作權流氓」、「著作權法的陷阱」等詞語(見本院民事卷宗第28、39-40頁)。由此可知,原告前揭多次提告之行為,雖意在維護其自身著作權,然經媒體報導並在網路上引發諸多討論後,已為大眾所知曉,且有關原告是否在明知網路部落格之使用人有可能屬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仍一再對該等使用人提出告訴,此種主張權利之行為是否有過度使用司法資源,顯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仍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為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無非係針對他人張貼有關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乙事,表達其個人見解,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捏造人、事、時、地、物而為虛偽之「事實陳述」。
㈣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查原告自陳其履歷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台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台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高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典自然生態攝影工作室負責人(見台中地檢署100年他字第665號卷第10頁)。而被告就原告以維護著作權為由,對侵權者提出民刑事告訴之訴訟過程,及因涉犯誣告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前揭屬個人評論意見之言論,縱使該言論內容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且含有貶抑之意,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之主要用意僅係在知悉原告遭起訴之事後,表達自身對濫訟之人之觀感。故被告既係本於個人所認知之相關案例,針對原告為保障著作財產權,向各該侵權者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或私下調解,要求民事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其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
㈤綜上,被告系爭言論並非就原告人格之惡意、無端攻擊,而
係針對原告多次提告行為是否有過度使用司法資源,併對原告遭檢察官以誣告罪嫌起訴等與公眾利益攸關、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有關金錢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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