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仁暉為大專院校學生,放假時在家族經營之正宇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州公司)幫忙,偶而駕駛正宇州公司之大貨車交付其他員工供作施作工程之用(駕駛大貨車非其業務)。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40線縣道與火炎山5路交岔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 溫盈蓁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林久富 ,沿火炎山5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亦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林久富受有腦震盪、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溫盈蓁受有胸腹部外傷骨折合併內部臟器損傷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溫盈蓁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大甲分院)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於同日(即5日)上午10時36分許死亡。車禍發生後,王仁暉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溫盈蓁之配偶 林文雄 及林久富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仁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因上開車禍而受傷,及被害人溫盈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停車再開之事實。(相驗卷第80至8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撞擊點及現場照片16張。(相驗卷第15至25頁)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33至34、52至56、92頁)
(六)光田大甲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溫盈蓁部分)。(相驗卷第29至31頁)
(七)光田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久富部分)。(相驗卷第32頁)
(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證明被害人溫盈蓁血液中並未有酒精成分存在之事實。(相驗卷第79頁)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1日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85至88頁)
(十)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溫盈蓁亦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溫盈蓁之死亡、被害人林久富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溫盈蓁傷重死亡、林久富受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與被害人溫盈蓁同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88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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