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旆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旆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胡旆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旆綸前於民國92、98、99年間3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與興隆路446巷口時,因酒後失控與 范文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范文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2根肋骨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胡旆綸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亦無法通過朗誦測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旆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文祥、 黎垂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曾3犯酒駕犯行,本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