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嬌(原名:林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嬌於民國106年2月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大庄路與中華大排產業道路交岔口時,適 鄭淨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許莉娟 沿中華大排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鄭淨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腹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莉娟則受有腦挫傷、左側眼眶4×0.5×0.5公分裂傷、左踝3×1×1公分壓砸裂傷併巨大血腫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林美鳳明知業已肇事致鄭淨文及許莉娟倒地受傷,竟未停等於現場至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鄭淨文及許莉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淨文、許莉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具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肇事後置被害人等之傷勢於不顧,雖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即供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調解後,明確向檢察官表明:「(問:妳答應這樣的調解條件,後續有辦法履行嗎?)我盡力付」等語,再於檢察官明確告知,會將上開和解成立條件列為緩起訴之附帶條件(包含於107年3月12日前全額賠償許莉娟21萬元完畢),問以:「上開條件你是否同意接受?」時,表明同意接受等語,此有其106年6月2日偵訊筆錄可憑,但其自斯時起,迄本案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對該筆21萬元款項清償給付分文,此為被告所當庭供承(本院卷第76頁),倘若被告果有依約賠償之真意,縱其嗣後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可能於一年多期間毫無能力為任何賠償,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所以於偵訊中應允賠償告訴人許莉娟上開金額,是因為「畏於對方人多,無奈下簽下鉅額賠償金」、「因一時迷糊簽下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係故意不依約履行、賠償,難認有真誠悔意,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