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昌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8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然欠缺,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被告楊昌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街口,因擅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對楊昌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