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吳文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吳文源曾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七時餘許起至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鄉○○路○段之公司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七三二○號自小車,○○○鄉○○路○段之公司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途○○○鄉○○路○段與七結路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源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