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賜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賜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處理,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趙俊翔 所受之傷勢,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趙俊翔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態度、告訴人趙俊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康賜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居宜蘭縣○○市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賜榮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會車時疏未盡靠右行駛及疏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致與對向駛來沿同路段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同具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會車時未盡靠右行駛、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疏失之趙俊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趙俊翔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手掌挫傷、左上肢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康賜榮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趙俊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康賜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2)、告訴人趙俊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
(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臺中市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