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另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揭徒刑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上揭徒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即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嗣強制治療期間,經培德醫院103年度第5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03年8月12日出院,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甲○○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及報到之期間為7年,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7年5月2日以警礁婦字第1070008773號函通知甲○○應於107年8月13日10時至該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然甲○○並未前往報到,嗣宜蘭縣政府遂於107年9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41401號行政處分書命甲○○限期於107年9月20日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然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是伊自己簽收的沒有意見,107年8月13日伊沒有去報到,但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就沒有再通知伊了,伊年紀大了,警察應該要再給伊1次機會,連法院通知出庭也會通知2、3次,本次入監前伊的戶籍已經遷回去宜蘭縣○○鄉○○村○○路○巷○○○○號2樓,但是伊在入監之前實際住的地址是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8室,該處是月租,樓下沒有管理人員,樓下只有信箱而已,公文不是要本人簽收嗎?怎麼可以放在信箱,伊怎麼會知道,所以伊當然沒辦法於107年9月20日去報到云云。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7年5月2日以警礁婦字第107000877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3日10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一組辦理登記及報到,由被告於107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簽收,然被告並未前往報到,嗣宜蘭縣政府遂於107年9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41401號行政處分書命被告限期於107年9月20日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送達至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8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07年5月2日警礁婦字第1070008773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07年9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70141401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自足證被告係有意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無疑。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登記、報到,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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