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任毅銘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毅銘(原名 任敦安 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5日改名為任毅銘)前就讀於嶺東技術學院時,曾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動用期限自93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任毅銘完成該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計撥款4筆,總計借款新台
幣(下同)112,336元,約定借款利率應於被告任毅銘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年利率2.925%計算開
始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台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
碼年率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
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97年1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當
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3.5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利率為4.53%。惟被告任毅銘於96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12,336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與原告約定其
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係於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
自應與被告任毅銘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任毅銘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12,33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3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8,240元│96年7月1日至│3.60%│96年8月2日│
│││96年7月31日│││
││├────────┼────┤│
│││96年8月1日至│3.45%││
│││96年10月31日│││
││├────────┼────┤│
│││96年11月1日至│3.53%││
│││96年12月31日│││
││├────────┼────┤│
│││97年1月1日│4.53%││
├──┼──────┼────────┼────┼─────────┤
│2│28,040元│96年7月1日至│3.60%│96年8月2日│
│││96年7月31日│││
││├────────┼────┤│
│││96年8月1日至│3.45%││
│││96年10月31日│││
││├────────┼────┤│
│││96年11月1日至│3.53%││
│││96年12月31日│││
││├────────┼────┤│
│││97年1月1日│4.53%││
├──┼──────┼────────┼────┼─────────┤
│3│28,028元│96年7月1日至│3.60%│96年8月2日│
│││96年7月31日│││
││├────────┼────┤│
│││96年8月1日至│3.45%││
│││96年10月31日│││
││├────────┼────┤│
│││96年11月1日至│3.53%││
│││96年12月31日│││
││├────────┼────┤│
│││97年1月1日│4.53%││
├──┼──────┼────────┼────┼─────────┤
│4│28,028元│96年7月1日至│3.60%│96年8月2日│
│││96年7月31日│││
││├────────┼────┤│
│││96年8月1日至│3.45%││
│││96年10月31日│││
││├────────┼────┤│
│││96年11月1日至│3.53%││
│││96年12月31日│││
││├────────┼────┤│
│││97年1月1日│4.53%││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3,6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