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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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綁有塑膠繩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富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40號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5日11時10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山國王廟」內,以其所有之塑膠繩綁磁鐵,並於磁鐵上黏上嚼食過之口香糖,置入香油錢箱內,欲以此方式竊取其內香油錢,雖該磁鐵上已順利黏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惟欲取出時因塑膠繩斷裂,乃未能得手而罷手逃逸。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王昶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三山國王廟」之主任委員 李方木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案綁有塑膠繩之磁鐵1個暨其上沾黏之新台幣3百元。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10、13-16頁)。
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5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目的,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以恐嚇取財既遂之法條起訴,容有未洽,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塑膠繩綁磁鐵,並於磁鐵上黏上口香糖,同時已順利黏取香油錢箱內之300元,惟因塑膠繩斷裂,並未取得該300元,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之。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旋即離去,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無實際損失,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然被告所為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兼衡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為300元而已,是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末查,扣案綁有塑膠繩之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