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發
古瓊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02號、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發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瓊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發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部分構成累犯)。
二、古瓊逸於101年6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火車站前站候車室,見 高振 展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遺失之手提袋放置於座椅下方,竟與吳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指向吳發指示該手提袋位置,稱該手提袋已放在該處很久,再推由吳發將手提袋從側門拿走。 嗣吳發 將該手提袋拾起而共同侵占入己,復持之前往該火車站前站玄關提款機前之垃圾桶旁,與古瓊逸及不知情之 陳建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翻找手提袋內之衣物,古瓊逸與陳建中見其中無堪用之衣物後便離去。嗣 高振展 返回候車室找尋手提袋,並四處詢問,陳建中見狀乃帶高振展至火車站地下道尋獲吳發及上開手提袋,惟仍袋內缺少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00元),而悉上情。
三、吳發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築工地,見工地置有鋼筋等物並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洪佳宗 所有之鋼筋10支、鷹架拉桿5支、模板支架1支(價值約3,600元),將上開鋼筋等物搬運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得手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空地上。嗣於翌日(24日)凌晨1時13分許,洪佳宗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鋼筋10支、鷹架拉桿5支、模板支架1支(已發還洪佳宗)。
四、案經高振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及洪佳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發、古瓊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發對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古瓊逸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候車室看電視,吳發走進來後問伊知不知道手提袋是誰的, 伊比 著手提袋說「是那包嗎?」並回答 吳發伊 不知道是誰的,然後繼續看電視,伊還有提醒吳發別人的東西不要亂動,伊並未叫吳發拿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發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高振展遺失之手提袋侵占入己,復持之前往火車站前站玄關提款機前之垃圾桶旁,與古瓊逸及陳建中翻找手提袋內之衣物等情,業據被告吳發、古瓊逸、同案被告陳建中一致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72頁背面)。而上開手提袋係高振展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許遺留於大廳坐椅下,嗣高振展於同日下午
3時許返回大廳時發現為人所取走,找回後共損失手機、側背包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振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又被告古瓊逸於當日吳發著手拾起上開手提袋前,亦在前站候車室內,並曾以手指對吳發指向座椅下方即高振展將該手提袋遺失之處,同時與吳發交談,吳發嗣後即屈身翻動上開手提袋乙節,亦有該候車室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情並與共同被告吳發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及101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之內容:古瓊逸說那個人已經離開很久了,叫我拿,我有拿走,是古瓊逸發現的,他跟我講我就做;那天下午我跑過去候車的地方看電視,看到椅子下面有一個包包,然後我就問古瓊逸,古瓊逸說它放很久了,叫我拿起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第一時間就拿,我問他說「拿這個有沒有關係?」他說「那個沒關係,已經放那麼久了。」我才敢拿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至古瓊逸辯稱伊並未叫吳發拿取手提袋,在指手提袋時是說「是那包嗎?」,伊還有提醒吳發不要亂動人家的東西云云,惟自吳發翻找上開手提袋之近1分鐘內(即警一卷第43頁、第44頁所示照片編號02至04之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2012/6/20下午3時48分7秒至58秒間),古瓊逸除以手指向手提袋所置之位置外,並始終低頭觀看吳發屈身,亦未有進一步阻止之舉動,且倘如其所辯,伊有叫吳發不要亂動云云,應會有類似於試圖阻止之動作,卻為何於吳發取得上開手提袋之後,復在候車室外與吳發會合,共同翻找有無伊自己所需要之衣物?是被告古瓊逸與吳發2人於吳發著手侵占上開手提包之前,應已有事後欲共同分享犯罪所得之默式意思合致,而古瓊逸之辯詞,對照伊事後翻找衣物供己所用乙節,亦難合於常情。另吳發與古瓊逸間並無仇怨,且吳發本身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當無為構陷古瓊逸入罪而甘冒較侵占遺失物更重之偽證罪責之理,是其具結後所言,更足以擔保證言之可信度。且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本不以出於明示者為限,亦不限於事先有規劃謀議之人,則被告古瓊逸與吳發2人之間,縱然於吳發著手為侵占之行為前,並無共同犯罪具體明示之協議,但對於由被告吳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乙節均有所認識,並均有欲於事後分贓而共享犯罪所得之默契,是被告古瓊逸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並且利用吳發以達到渠等共同犯罪之目的,甚為明確,是伊與被告吳發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發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飲酒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洪佳宗所有,置放於工地之鋼筋10支、鷹架拉桿
5支、模板支架1支等物,嗣後因不勝酒力醉倒並為警查獲等事實,亦據被告吳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宗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酒精呼吸濃度測定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扣案之鋼筋10支、鷹架拉桿5支、模板支架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吳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吳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伊看到有鋼筋,以為搬去資源回收場會收,竊盜前科大部分是因為拿人家的鐵去資源回收場賣,然後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吳發於竊取上開鋼筋等物之時,仍有足以認知其行為所為之能力與犯罪之故意,且依被告之過往經歷,亦理應足以辯識上開行為之不法。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發、古瓊逸等2人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古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吳發與古瓊逸間,就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發所犯侵占遺失物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發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發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古瓊逸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之素行,歷經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復犯下本案共同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行,惟念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侵占之手提袋及竊取之鋼筋等物業由告訴人高振展、洪佳宗分別領回(見警一卷第39頁背面,警二卷第11頁),及告訴人高振展所遺失財物價值,並參以吳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古瓊逸犯後始終否認,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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