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梅玉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前夫 莊木松 經營之廣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掛名董事,但未介入任何經營,反而多次借貸供前夫週轉,嗣因公司倒閉,前夫不知去向,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5,931,826元(見調卷第5-6、40-42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更生前5年(即106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11年間為廣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命令解散情事,且逾期未申復或辦理解散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於111年6月9日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於106年3至12月之銷售額為21,683,370元、107年度銷售額為11,708,072元、108年度銷售額為3,376,205元、109年度銷售額為550,270元、110年度銷售額為0元,且自110年3月起未再有該公司陳報之銷售額資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1月1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2年1月12日函覆該公司106年至110年銷售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1、17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應為106年3月至110年2月止,上開共計48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為37,317,91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77,457元(計算式:37,317,917元÷48月=77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至債務人辯稱其為掛名董事,未實際經營公司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且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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