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池宗訓 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關於變更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原對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聖君 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給付資遣費為由,請求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聖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8年3月4日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聖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108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並撤回對於劉聖君之起訴。再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工作關係,並給予上訴人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73萬6,000元(本院卷第227頁)。然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所為之變更聲明,將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9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雅萍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