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未依標誌指示左轉,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被告黃國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興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曼特 先生旅舍」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6)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左轉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