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石宗民 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耀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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