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70號聲請人 黃為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康定坤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康定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康定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康定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康定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康定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康定坤於大陸地區之養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死亡後遺有財產,而查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繼事宜,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黃康定坤於大陸地區之養子,被繼承人黃康定坤於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留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繼承人身分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核被繼承人非榮民身分,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另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6年1月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003820號函覆請本院依職權 卓處 等語。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且本件依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因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